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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河南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1
浏览量:891

附: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区**大学,身份证号412************47。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街*段****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原告程**诉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住宅装饰装修,装修地点郑开**号楼**层*户,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 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1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严重不负责任,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却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施工,一直推拖至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入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69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没有异议,大部分已经装修完毕,在装修过程中我方将门窗等安装放在了后面,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厨具,收到原告装修款10000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程**与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郑开**号楼**层*户的装修承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工程合同金额为123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程**按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后,付款比例60%,金额7 3 8 0 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款35%,金额43050元;双方验收完毕付款5%,金额6150元。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作安装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违约责任规定,由于乙方(施工方)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100000元装修款,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庭审时门窗没按装,踢脚线、电视背影墙均没做,被告不否认。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多次催促,让被告尽快施工,被告未作出是否继续进行施工的行动。由于对剩余工程被告不施工,长期推拖,双发生纠纷。

本案认为:原告程**与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进度付款,工程未完工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情形下,被告无故停工,致使施工期无限拖延,被告因其停工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不能交工的事实均认可,对被告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交工,影响原告按时入住,进而造成在外租房损失。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进行约定,但按双约定的日2‰乘以逾期交工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约定,参照开封市西区房屋租赁。市场价位及违约时间,原告主张支付36900元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又不超法律保护的违约金限额,故原告主张369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程**与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王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违约金3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河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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