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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侵害知情权纠纷案维持原判成功案例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2
浏览量:58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02民终1 5 0 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 9 8 399日生,

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2 3号。身份证

4 1 02 2 4 1 9 8 3 0 9 09 0 34 5

法定代理人秦秀兰(曾用名勤秀兰),女,汉族,1 9 5 88

1 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陈留镇XX村三组。身份证号

4 1 02 2 4 1 9 5 8 0 8 1 5 0 3 2 9,系李某某母亲、监护人,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照海,男,汉族,1 9 5 881 0日生,住址

同上。身份证号4 1 02 2 4 1 9 5 8 08 1 0 0 3 5 6,系李某某父亲,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青芳,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区(金明区)妇幼保健院。

组织机构代码:41640500-1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中段1 2号。

法定代表人夏坚,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政,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 9 8 231 5

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2 3号。身份

证号4 1 02 1 1 1 9 8 2 0 3 1 5 1 0 1 3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新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被上诉人孙某某侵害患者知情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15)金民初字第8 9 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66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秀兰、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照海、刘青芳,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春香、欧政,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15)金民初字第8 9 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新芳的诉讼请求。2.案件上诉费用由妇幼保健院、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1 01 4日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时,入院记录明确记裁“精神可’’,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剖宫产记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精神是可以的。妇幼保健院对李某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时既未告知李某某,又未征得李某某父母同意,仅仅依据孙某某“要求结扎’’并有孙某某代签“李某某”名字,便对李某某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妇幼保健院、孙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同意李某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剥夺了李新芳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权利。

妇幼保健院辩称,李某某2 0 0 91 01 4日到其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时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某丈夫孙某某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李某某住院等民事活动均由李某某丈夫孙某某代理。其医院在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李新芳丈夫孙某某的要求及签字后,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确保了李某某的身体健康。其医院此医疗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判决上诉费由李某某承担,以维护英医院的合法权益。

某某辩称,李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在其签字时,李某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妇幼保健院、孙某某赔偿1、结扎所产生的医疗费1 0 0 0 0元,精神抚慰金1 0 0 0 0 0元;2、支付输卵管输通手术费用5 0 0 0 0元;3、并由妇幼保健院、孙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1 01 4日,李某某入住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于1 02 0日出院。在行剖官产时,孙某某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在该手术同意书的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一项中孙某某亦进行了签字,并由其代签“李某某’’的名字,后妇幼保健院在对李某某行剖官产术时一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李某某2 01 465日在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做输卵管造影时才得知妇幼保健院行剖腹产时将其双侧输卵管结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某某与孙某某原为夫妻,于2 0 0 538日登记结婚,后于2 01 31 01 7日登记离婚。李某某怀孚期间,在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围产保健建档,根据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史项为“精神病”。李某某2 0 091 01 4日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李某某1 9 9 7年患有精神病,未愈。李某某曾于2 0 1 3年、2 0 1 4年、2 0 1 5年期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根据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 0 1 543日、2 0 1 591 7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病情经过记载:患者精神病史多年,曾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现病人病情稳定,问答切题,情感反应协调,自知力存在,服药维持治疗。2 0 1 4年,李某某的父亲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李照海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述称,李新

芳与孙某某2 0 0 53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自2 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在李某某病情复发治疗阶段,孙某某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从协议内容上看明显对李某某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现申请确认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 01 442 2日判决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勤秀兰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申请人自述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自2 0 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精神疾病治疗的内客及李某某提交的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足以认定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另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所建的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史项为“精神病”,李某某2 0 091 01 4日在李某某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李新芳1 9 9 7年患有精神病,该记录应为医院根据病人或病人家属所述所进行的真实原始记录,综上,妇幼保健院在对李某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李某某为精神疾病患者。孙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前夫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并在家属

一项中予以签字,妇幼保健院以此对李某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要求妇幼保健院、孙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 0 0元,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及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2 01 581 8日作出的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李某某重新提出伤残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过错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孪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为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与本案案由无关,故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所建的围产保健手册中“既往史’’显示李某某为精神病,2 0 091 01 4日住院病例中“既往史’’显示:李某某1 9 9 7年患有精神病,未愈。病史叙述者为李某某本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14)金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申请人李照海述称“李某某有精神分裂症自2 0 0 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2 0 091 01 4日在妇幼保健院接受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为精神病患者。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接受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发生在李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孙某某是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孙某某在李某某子宫剖官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并在家属一项中予以签字,妇幼保健院履行告知义务后依照该手术同意书为李某某进行手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在对其本人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前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孙某某的签字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李某某称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孙某某的签字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杈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5 0 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文胜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张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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